婚礼大捷一共多少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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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大捷》一共16集。

《婚礼大捷()》是由黄升基执导,何秀真编剧,金路云、赵怡贤等主演的韩国KBS新月火剧,该剧将于2023年10月30日播出。《婚礼大捷》以古装环境为背景,讲述了男女主角担任媒婆的故事,融合了轻松幽默和喜剧元素。

汉阳第一郁愤男沈怔?,是一个拥有出色外貌,充满韧劲但从不谦虚的原则主义者。虽为最年轻的状元,但17岁那年被公主看上后成为驸马,他的仕途就此中断。在举行婚礼的过程中,公主意外倒在了他的怀里成了守寡驸马。

事业心强的他决定与君主要求,“将我这么优秀的人才用于国家大事吧”,且要求和公主的婚姻无效,但最终还是逃不过“结婚”的命运,被勒令要与汉阳的剩女结婚。

角色介绍:

1、沈怔?

沈怔?拥有清醒的头脑和让人无法不回头看的天生帅气的外貌。但是,他并不谦逊。公主的丧事结束后,他每天都在上诉。之后受王的指派,投身到了让剩女们嫁出去的做媒行业中。

2、郑顺德

郑顺德是过着双重生活的年轻寡妇,不仅涉猎恋爱小说,还偷偷学习武术、拥有无人能及的越墙和跑步实力。虽然命运注定会成为剩女,却出乎所有人的预料,在22岁就结婚了。但是郑顺德丈夫在结婚半年后患病过世了,于是郑顺德成为了年轻寡妇。

3、金五峰

怔?的管家,因为新婚的关系,想要早点下班,但却得忙于怔?的媒合事宜,不过他是真心地为怔?着想。

各地婚姻的礼仪真的不同,你觉得顺德婚宴不收红包行为合适吗?

两个人组建家庭,是从古至今一直延续的方式,这不仅是爱情的见证,也是为了人类文明的延续,就拿中国来说,结婚可以说是一辈子最幸福,最宏大的场面,但我国国土面积广阔,各地的风俗和习惯不尽相同,婚姻的礼仪真的不同,但你觉得顺德婚宴不收红包的行为合适吗?只要新郎和新娘觉得合适就好,红包本来就是亲朋好友对新人的支持以及祝福,没有必要一直延续下去,想不收也没有错误。

对于新婚的夫妇,我们能做的就是祝福,当然,如果我们参加婚宴,一般都会包上一个红包,让他们的婚礼锦上添花,只是有些人认为这是陋习,因为送礼的情节让很多人每年都需要花费不少的钱财,所以干脆提议不送,在一场顺德的婚宴中新郎和新娘就不收红包,他们认为开心就好,也并没有错误,我们应该尊重新郎和新娘的意见,再说拿人手短,这些红包只是暂时寄存在你那里,到后来亲朋好友办事的时候还会还回去。?

除了收礼行为,很多人认为婚宴也不需要举办,还不如将钱给新郎和新娘,让他们将新家安排的更好,这才是大家的心愿,仔细看来也确实有道理,但我们要知道婚礼一般人一生只举行一次,这在我们的人生中是有非凡的意义的,它不等同于我们过生日,生日每年都可以度过,但更多的人不希望再过一次婚宴,都希望对方和自己能够白头偕老,这才叫幸福。

现在是素质文明时代,不管做任何事情只要有人支持就好,我们要做的就是让自己开心,毕竟人生只有几十年时间,那些无关要紧的事情不要也罢,自己的婚宴,自己做主。

番禺有什么习俗

1、端午龙舟番禺是水乡,河网众多,端午龙舟在番禺民间经久不衰,在番禺每年端午节期间各地均有组织赛龙、拜祭和走亲访友活动,并约俗形成三大龙船会,每年各乡按约定从农历五月初一起,轮流聚集比赛,吃“龙船饭”,场面热闹。

2、舞龙狮,番禺民间喜庆活动舞龙狮相当普遍,遇有农历新年和重要的乡会巡游(如钟村康公出会、沙湾三月三北帝诞、迎神赛会、市桥十乡会等)的日子,更是各方乡村的龙狮、凤舞、鳌鱼舞交替出场。

3、番禺水色,一种以木筏为载体、以戏剧或民间传说故事为主要内容的水上表演活动,主要流传于番禺区市桥镇、沙湾镇等地。

4、番禺鳌鱼舞,相传是由浙江传入的“鱼灯舞”发展而成。番禺落户时把从原籍带来的鱼灯舞发展成鳌鱼舞。番禺沙涌世代相沿有“鳌鱼会”,每九年一届,从不间断,至今约有六百多年历史了。

5、沙湾飘色,一种在岁时节令期间进行巡游展演的传统民间艺术活动形式。沙湾飘色以色柜为展示舞台,色柜上站着一个8-12岁的古装儿童,即“屏”,“屏”上再站一至两个2岁左右的古装儿童,即“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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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